(2015)临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常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VB膜片。合同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3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33.7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98033.78元。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VB膜片。合同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3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五份、对账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PVB膜片,尚欠原告货款93033.78元,有对账单两份、购销合同五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33.78元。二、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德州晶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