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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巧生与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孙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新村。法定代表人:岳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巧生。委托代理人:孙家强。再审申请人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巧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板桥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孙巧生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孙巧生自2012年12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事先向公司请病假,因此申请人按照旷工或者事假为由不发给孙巧生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克扣或者拖欠孙巧生的工资情形。事后,孙巧生仅向申请人提供未盖章的出院诊断书,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无故拖欠孙巧生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孙巧生35.5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本案中,孙巧生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自己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且申请人属于原南京板桥水泥厂改制而来,在改制时,企业对于在职职工的经济补偿,在改制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所以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与改制后的企业即申请人无关。故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孙巧生提交意见称:(一)孙巧生当时严重贫血,到医院开刀,所以没有上班,而且每次住院开始到出院后的恢复期,都有医院的病假单,都是孙巧生的儿子到申请人处递交,每次都有录像,在原审中都提交了。申请人均拒绝发病假工资。(二)在改制方案中虽然没有提到经济补偿金,但是其中有规定,改制后企业员工按劳动法处理。因为当时企业改制是零资产改制,其中就包含了员工改制的成本,故一审认定经济补偿和连续工龄是正确的。(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5日,申请人要求按照之前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板桥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孙巧生的儿子在孙巧生住院后即向板桥水泥公司提交了出院记录,虽然可能存在形式不完备的情形,但也可证明其存在住院的事实,如板桥水泥公司认为孙巧生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也应让孙巧生补充相应证据,而不应据此推定孙巧生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并停发孙巧生的工资,且孙巧生的儿子在一审中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板桥水泥公司提交相应病历、发票材料的证据,足以证明板桥水泥公司在孙巧生生病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板桥水泥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板桥水泥公司系原南京板桥水泥厂改制成立的企业,但在该企业改制时并未就企业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及补偿,其劳动合同关系及工龄应当连续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孙巧生与板桥水泥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适用该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板桥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板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