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兵、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三张,票面额累计15145974元,从中获利2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张,票面额累计3763389元,从中获利1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明确,无前科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按照2.2%的税率,从他处购得一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为00039755,票面金额为3763389元。后以4.2%的税率出售给刘某甲使用。2、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按照1.2%的税率,从他处购得一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为00134568,票面金额为8687585元。后以3.3%的税率出售给刘某甲使用。3、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按照1.2%的税率,从他处购得一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为00135569,票面金额为2695000元。后以3.3%的税率出售给刘某甲使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后,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2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说明、抓捕过程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发票来源说明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调取清单,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从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分行调取的郭某某银行卡明细账查询、银行卡取款及转账凭条,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指认笔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三张,票面额累计15145974元,从中获利2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张,票面额累计3763389元,从中获利1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回的赃款,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所得1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宇鹰审 判 员 乌兰娜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