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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运生”,男,瑶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由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人赵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乡、村两级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组织赵世军、赵某丙、盘某甲等人对其位于门楼下乡舍子源村龙宫源的山场进行炼烧,炼山至当天上午11时许,突然刮过一阵大风,从其炼山场吹出了一丝火苗,迅速引燃旁边的茅草,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赵某某在组织炼山人员努力扑救未果的情况下,迅速返回村中联系乡、村两级干部来救火。后经县、乡、村三级干部的努力扑救下,大火于当日下午17时许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新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4年1月9日新林鉴字(2014)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次火灾的过火面积为4.8公顷(72.0亩),其中有林地受害面积为2.41公顷(36.15亩),重造成本为人民币30727.5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72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扑救但未果,且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此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亦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再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4日经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舍子源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场情况下,对该起火灾的受损户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损户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损户赵世万、盘明发、杨赵华等10户人的《失火烧山赔偿受损调解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盘某甲、盘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新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鉴字(2014)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失火林地小班情况一览表》,《门楼下乡舍子源村失火山场地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2014)新公刑照002号《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舍子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新司调查字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在失火后,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失火后能进行扑救,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对受损户的财产损失积极进行赔偿,与受损户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受损户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