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某某通讯负责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秋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城三楼c098档“广州某某通讯”内,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蓝牙耳机,并将涉案耳机存放于南方大厦六楼010b房办公室和南方大厦七楼735至738号仓库内。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共售出s∧msung牌蓝牙耳机7050个,价值人民币142400元。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黄某甲,当场缴获s∧msung牌z-207蓝牙耳机1292个、s∧msung牌z-208蓝牙耳机3950个、s∧msung牌z-209蓝牙耳机887个、s∧msung牌hm-1500蓝牙耳机537个、s∧msung牌hm-3500蓝牙耳机112个、s∧msung牌hm-6450蓝牙耳机52个,以上涉案耳机,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26737.2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黄某甲只是管理者,不是投资人。2、黄某甲是初犯、偶犯。3、黄某甲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4、本案数量比较小,时间也不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城三楼c098档“广州某某通讯”内,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s∧msung注册商标蓝牙耳机,并将涉案耳机存放于南方大厦六楼010b房办公室和南方大厦七楼735、736、738号仓库内。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共售出s∧msung牌蓝牙耳机7050个,价值142400元。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当场缴获s∧msung牌z-207蓝牙耳机1292个、s∧msung牌z-208蓝牙耳机3950个、s∧msung牌z-209蓝牙耳机887个、s∧msung牌hm-1500蓝牙耳机537个、s∧msung牌hm-3500蓝牙耳机112个、s∧msung牌hm-6450蓝牙耳机52个。以上涉案耳机,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6737.2元。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涉案耳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承诺书、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某某通讯”销售单、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涉案金额统计表等书证材料,证人史某、黄某乙、李某、吴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乙、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仁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