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元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胡元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荣,男。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土石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元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金保土石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金保土石方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9794.83元的相关事实亦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金保土石方公司向胡元荣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94.8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元荣具体的离职原因,可视为金保土石方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金保土石方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元荣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胡元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4131.25元)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金保土石方公司向胡元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1.25元(4131.25元×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