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陈金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陈金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李志刚,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陈金民,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陈金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金民的银行存款1.5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宝来牌鲁D7F9**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李志刚所有的宝来牌鲁D7F9**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陈金民的银行存款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