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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由陈海洪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子女教育、家庭琐事等发生激烈争吵,且多次发生肢体冲突,目前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目前已经分居,多次商谈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马上面临小升初,不希望家庭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告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婚生子倪某乙现就读于太平实验小学六年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及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致本院对该节事实无法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倪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儿子倪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无原则性冲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感情,若是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及儿子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海洪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