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奎通过QQ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徐某,同年9月16日晚,两人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派出所旁的小公园约会,李奎支付了人民币100元给徐某。同年9月17日晚,两人相约至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委新春桥南侧小树林欲发生性关系,李奎支付徐某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徐某帮李奎手淫、口交,后两人发生性行为。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提出自己处于月经期间,身上流血过多遂拒绝继续发生性行为,被告人李奎因欲望未满足,为发泄怒气,从背后袭击徐某,用右手臂卡住徐某脖子,并将其拖倒在地后用双手掐徐某颈部至其昏迷。被害人徐某昏迷后,被告人李奎误以为徐某已死亡,遂窃回已支付给徐某的人民币1000元和徐某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星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自行苏醒后回家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被人掐颈致伤,颜面部、耳后、颈部两侧大量针尖样出血等窒息现象,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三星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两罪并罚。故意杀人部分,被告人李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对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奎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生命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