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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明颂与李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颂,黎上娣,李华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明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上娣,住广东省吴川市。第三人:李华盛,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明颂诉被告黎上娣、第三人李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尚欠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已由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但第三人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确认被告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的债务是我个人债务,被告对此不知情,故该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2000元,因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一、原告同意第三人按1616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分期清还给原告(其中在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21600元,从2012年4月起至9月每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0日前清付)。二、如第三人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以原欠款金额20200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计算第三人欠款金额,并就该欠款金额及从立案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3685元(其中受理费21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第三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6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第三人尚欠的原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或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对此知道该约定,故第三人认为该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周慧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