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杭州萧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红。委托代理人:朱良、陈芳红。被告:何国庆)。原告杭州萧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揽钢结构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当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7,000元,在2014年10月7日前付清。但到约定时间,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去电、发函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7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