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敖汉旗新惠镇西山路小学北侧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红色燃油助力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窃车辆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退赃,被告人康某某家有住房有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康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敖汉旗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文审 判 员 唐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