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身份证号码:XXX,住XXX。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桂K680**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制动系不合格的桂K66**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超重运载石材由禄劝策岩石材厂沿昆禄线由北向南行驶前往广东省,当行驶至昆禄线K66+900米岔路口时,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超越陈某某驾驶的云ALG9**号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第三组车轮外侧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剐蹭,致陈某某倒地后被何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第四组车轮轧压,造成陈某某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返回广西,于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证人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严付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工作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过磅单,委托书、申请,交通肇事死亡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何某某的雇主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雇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人民币400000元的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雇主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昱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