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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建新诉罗新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罗新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黄建新。被告罗新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新诉被告罗新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新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新呼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18.68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500元、交通费307元、误工费1,73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新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新呼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营养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高斯路路口时,与被告罗新呼驾驶的牌号沪J028**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新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2.6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员工误工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新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罗新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1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扣发全勤资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新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新医药费618.68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8.68元;二、驳回原告黄建新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新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