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夏亦鹏与林中建、吴苗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夏亦鹏。被告:林中建。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吴苗苗。被告:林黄玲。原告夏亦鹏为与被告林中建、吴苗苗、林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亦鹏及被告林中建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苗苗、林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亦鹏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林中建、吴苗苗、林黄玲与夏亦鹏之间约定:由被告林中建向原告夏亦鹏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2014年4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苗苗、林黄玲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中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苗苗、林黄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夏亦鹏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林中建账户。林中建除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外,还在原告夏亦鹏与被告林黄玲之间的金额为7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担保人,且原告已经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22号(即以下所称“另一笔款项”)。庭后,原告对已经收到的本金以及利息款项予以确认,具体如下:2013年12月29日收到利息款6050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其余1395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收到利息款元6980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其余1302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收到利息及本金9132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1万元,其余868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2月12日收到利息款3858元(由案外人林海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9500元,其余5642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2月16日收到被告林中建本金8万元、2014年3月5日收到利息款8886元(由被告林中建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18000元,其余9114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日共计收到利息款及本金31808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林中建分别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5万元,其余38192元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中建偿还原告夏亦鹏借款40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夏亦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中建与被告吴苗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林中建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林中建已经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借款8万元,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5万元,共计偿还1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37万元。2、本案借款的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林中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林中建偿还原告97500元的事实。被告吴苗苗、林黄玲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林中建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款条,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业务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五万元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及(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22号借款的利息,并非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该业务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林中建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黄玲向原告夏亦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苗苗、林黄玲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夏亦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林中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本案利息及(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22号民间借贷的利息,均由被告林中建或林中建所指定的案外人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具体如下:2013年12月29日收到利息款6050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其余1395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收到利息款元6980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其余1302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收到利息及本金9132元(由被告林中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1万元,其余868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2月12日收到利息款3858元(由案外人林海顺账户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9500元,其余5642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2月16日收到被告林中建本金8万元、2014年3月5日收到利息款(5639元)及本金(3247元)共计8886元(由被告林中建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18000元,其余9114元用于支付另一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日共计收到利息款(22620元)及本金(9188元)共计31808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日被告林中建分别汇入原告夏亦鹏账户2万元、5万元,其余38192元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余本息。另查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林黄玲向原告夏亦鹏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月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8万元予以认可,且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收取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中建偿还借款403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中建主张2014年6月1日汇款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除本案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该笔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对被告林中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苗苗、林黄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中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亦鹏借款40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吴苗苗、林黄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中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7元,由林中建、吴苗苗、林黄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