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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莲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祁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贺莲香,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莲香与被执行人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韵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华韵公司称,祁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莲香与被执行人华韵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4)祁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华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64330元。事实上异议人已于2014年8月5日按照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自觉兑付了826587元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没有违背生效的调解协议,不应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该100000元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和执行范围。故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退回已划拨的款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贺莲香与被执行人华韵公司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三组门面房售房协议书》;二、被上诉人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600000元购房款给上诉人贺莲香,并自愿给付600000元购房款的资金占用费256000元,合计8560000元,该款自双方当事人解除网签合同(2014年7月底前解除)之日起七天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被上诉人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上诉人贺莲香,若上诉人贺莲香不协助被上诉人华韵公司解除其与该公司所签的网签合同,则贺莲香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被上诉人华韵公司……双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了该门面房网签合同。2014年8月5日,被执行人华韵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以祁东县富绅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支付申请执行人贺莲香196000元、98000元、500000元,合计794000元。201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贺莲香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递交《申请执行书》,请求强制执行。同年8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8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华韵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该义务。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64330元。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将上述存款划拨至本院单位账户。同月2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华韵公司应在解除网签合同之日起七天内给付贺莲香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56000元,双方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了网签合同,依该调解协议,按常理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7月31日24时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56000元,但被执行人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给付义务,而在2014年8月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94000元,系被执行人逾期和不完全给付,属华韵公司违约,华韵公司依调解协议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贺莲香,故异议人华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程鹏审判员  周铁军审判员  李 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