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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佩文与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文,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佩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喜强,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佩文诉被告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佩文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佩文撤回对被告抚松县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佩文承担。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