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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包大忠与张云、姜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大忠,张云,姜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大忠,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勉县漆树坝镇张家桥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泽伟,陕西省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住勉县漆树坝镇张家桥村*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燕,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云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大忠与被上诉人张云、姜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被上诉人张云、姜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包大忠发现被告夫妇在修砌排水沟时堆砌的石块超出了水沟的边沿,便质问被告张云,引起争吵。争吵中原告包大忠与被告张云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挥拳互殴,被告姜燕见状上前帮助自己的丈夫张云,原告包大忠之妻汪菊红闻讯赶来,与被告姜燕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包大忠与被告张云互殴中,被告张云用拳头在原告包大忠左面颊部击打两拳,致其受伤流血。双方继续撕扯过程中,原告包大忠及被告张云、姜燕不慎从公路摔落河道,被告姜燕左肘部受伤(姜燕已另案起诉)。纠纷发生后,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受伤人员各自先行治疗。当日原告包大忠先在勉县漆树坝镇张家桥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48.5元,后前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肝囊肿。同月17日原告包大忠出院,花费医疗费1292.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45.82元、门诊医疗费647元),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包大忠陆续在勉县医院眼科、内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元。2013年5月22日,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委托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大忠的被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包大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原告包大忠支出鉴定费500元。同年6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大忠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颧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据残情晋级原则之规定,其伤残等级晋升为玖级伤残。原告包大忠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包大忠以张云、姜燕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控诉。审理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遂作出(2014)勉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大忠对被告人张云、姜燕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原告包大忠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二被告自愿放弃就原告诉权及治疗肝囊肿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1、由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原告诉讼请求增加部分处理。2014年6月1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大忠左颧骨骨折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该损伤与本次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云支出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5元、医疗费313元。原告包大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包大忠支付鉴定人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另查明:(2014)勉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二被告认可原告纠纷发生后(即2013年1月15日)在勉县漆树坝镇张家桥村卫生室治疗的事实。原告包大忠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50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原告包大忠与其妻汪菊红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包玉玲,现年12周岁。原告包大忠之父包自国与其妻张菊兰生育子女6人,均已成年;包自国于2014年农历3月11日去世,原告自愿放弃包自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张菊兰生于1940年12月15日,现年72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大忠自行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张云、姜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原告包大忠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包大忠在勉县医院住院病历、CT影像图片等鉴定材料,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操作规程和相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足以释疑;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书的内容要素,故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就重新鉴定支出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5元、医疗费313元及鉴定人交通费、误工费800元,作为原告包大忠增加的诉请处理。对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扯导致原告受伤的过程,当事人均难以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辩。故法院仅就双方自认的纠纷时间、地点、起因及参与人予以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难以还原包大忠受伤的经过,结合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询问笔录、勉县医院诊断证明和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综合认定原告包大忠左眼眶和左颧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系被告张云拳头击打所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双方撕扯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云在厮打中致原包大忠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姜燕在纠纷发生后帮助其丈夫张云撕扯原告包大忠,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包大忠为排水沟问题,不能冷静处理,在质问被告张云并与其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张云相互撕打,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包大忠因本案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由张云承担50%,姜燕承担10%,包大忠自行承担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就医疗费中治疗眼睛的花费关联性提出的抗辩,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在勉县医院的病案,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包大忠虽支付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元,但该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综合确定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包大忠虽因伤致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综合酌定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赔偿指数根据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调整为10%;被扶养人包玉玲的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应为6年,被扶养人包玉玲、张菊兰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赔偿。原告包大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水平,综合酌定为1000元。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90.32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120元;4、营养费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残疾赔偿金15486.4元(6503元/年×20年×10%+5724元/年×8年×10%÷6人+5724元/年×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95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31991.72元。为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大忠与被告张云、姜燕因本案纠纷而遭受的损失31991.72元,由被告张云赔偿15995.86元(31991.72元×50%),由被告姜燕赔偿3199.17元(31991.17元×10%)。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58元,剩余1713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包大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不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放任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且重新鉴定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能正确回答当事人的疑问,故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天计算不对,(2013)勉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同一起纠纷,被上诉人姜燕住院7天,赔偿都是按30天计算的,两个案子按两个标准计算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云、姜燕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证据规则,原审采纳汉航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姜燕虽然住院7天但是是做了手术的有内固定,和上诉人的住院3天情况不一样,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不应通过暴力等手段解决,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明,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满后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提交,而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与本案实际不符,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云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包大忠亦表示同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不应采信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并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操作规程和相关鉴定标准作出,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现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采信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结合上诉人包大忠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将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定为2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包大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