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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因单位原任站长欠二人工时款未给,且王某某未能接任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站长职务而心存不平衡,二人共同预谋将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的有线光缆剪断以泄私愤。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齐某某借来的皮卡车,带着脚扣子、壁纸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管界内,先后到长发乡长健村明德屯路北、长发乡长庆村单家屯北公路边、长发乡政府北侧绥北公路路西处,由齐某某爬上电线杆,将有线光缆剪断数条,致使长发乡、向荣乡、爱民乡、海北镇、永和乡共18714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达24小时之久。经价格鉴定:被损坏光缆直接经济损失134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人孙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均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服务站维修员,因单位原任站长欠二人工时款未付,且王某某未能接任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站长职务而心存不平衡,产生报复歹念,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将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的有线光缆剪断以泄私愤,被告人齐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齐某某借来的皮卡车,带着脚扣子、壁纸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发有线电视服务站管界内,先后到长发乡长健村明德屯路北、长发乡长庆村单家屯北公路边、长发乡政府北侧绥北公路路西处,由齐某某爬上电线杆,将有线光缆剪断三条,致使长发乡、向荣乡、爱民乡、海北镇、永和乡共18714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达24小时之久。经价格鉴定:被损坏光缆直接经济损失134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被害单位谅解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人孙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永顺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