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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某某在本市中华新路、普善路路口与被害人麦麦提·阿布杜克日木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阿布某某将麦麦提·阿布杜克日木鼻部咬伤,致其鼻部皮肤撕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阿布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阿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麦提·阿布杜克日木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布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