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右前旗巴达仍贵本街晶莹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9.212mg/100ml。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投案,其妻子积极将胡某某送到卫生院检查,并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2、情况说明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投案等情况;3、胡某某的证言及谅解书,证实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刮撞后,李某妻子领其到卫生院检查无事后又赔偿其一千元的经过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等,证实涉案现场及车辆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212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春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