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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张福山,鞠大超,常金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鞠大超,张福山,常金波,哈尔滨宏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河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大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山,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状,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金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宏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宏基世纪城25栋9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鞠大超、张福山、常金波、哈尔滨宏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将鞠大超、张福山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于法无据;2、张福山、鞠大超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于工程量鉴定的举证义务没有予以释明并分配;3、一审判决认定常金波与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判决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宏基伟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决算完毕,宏基伟业公司尚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如判决市一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则宏基伟业公司同样负有付款义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福山、鞠大超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鞠大超、张福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鞠大超、张福山合伙承包工程并完成施工任务,市一建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错将鞠大超、张福山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于法无据,违反了客观事实。市一建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市一建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合同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市一建公司认为应当判令宏基伟业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故市一建公司的再审请求缺少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常金波未出庭。宏基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一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市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市一建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将鞠大超、张福山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于法无据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常金波虽分别与张福山、鞠大超签订了施工协议和供货协议,但常金波于2013年8月26日为张福山、鞠大超出具的《承认》中已将承包费、材料款予以合计并作出承认,且在同日所出具的《欠据》中亦将两笔欠款以一笔款项出具欠据,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张福山、鞠大超主张的其系共同组织施工的事实,市一建公司、常金波以及宏基伟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举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将张福山、鞠大超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无不当,市一建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一建公司提出的张福山、鞠大超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于工程量鉴定的举证义务没有予以释明并分配问题,本案常金波为张福山、鞠大超出具的《承认》、《欠据》已明确载明了拖欠的承包费、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常金波对此未予否认,市一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依据常金波出具的《承认》、《欠据》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市一建公司对常金波为张福山、鞠大超出具的《承认》、《欠据》中载明的承包费、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对于工程量鉴定的举证义务及分配法院应主动向其释明没有法律依据,故市一建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一建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常金波与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判决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陈述“常金波与我们公司是挂靠关系,常金波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与宏基伟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们收取管理费”,对该陈述市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予以撤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陈述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存在,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认的有关规定认定常金波与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故市一建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建一公司提出的宏基伟业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决算完毕,宏基伟业公司尚欠市一建公司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如判决市一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则宏基伟业公司同样负有付款义务问题,因市一建公司自认其与宏基伟业公司间对工程并未决算完毕,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宏基伟业公司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宏基伟业公司对本案的欠款不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市一建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市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