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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被告在外打工,但从不告诉原告���入情况,也不将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每次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都要发一通牢骚。被告的父母也经常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8月的一天,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离开家准备回娘家,原告的父亲竟然追到车上殴打原告。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让原告离开家,被告的父亲也叫被告放弃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却从不告知原告其收入状况,故原告不知原、被告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于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故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被告张某认为,原、被告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如原告具备每月提供1500元用于子女生活、教育的能力,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一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原告而言,其将要承受的抚养子女的负担要高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经常赌博,不适宜抚养子女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方可抚养一子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无法认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