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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闫伟与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闫伟,无业。被告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河北街13号开泰大厦1-101。法定代表人李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伟诉被告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被被告聘请为其单位招商营运部门经理,月工资5000元,另外约定完成公司任务提成20000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工作,每月被告仅给付3500元工资,克扣15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被告交给的任务,但是被告未如约给付提成工资20000元,且在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突然宣布解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结算工资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法规。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了睢劳人仲不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月双倍支付原告工资14700元;2、支付赔偿金5000元;3、补发工资3750元、提成款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龙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将被告单位的重要合作意向书丢失,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支持。另一方面,原告系被告公司法人李如雇佣的人员,工资由李如发放,与被告单位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威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威龙公司以原告等人违反单位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5月领取工资1750元,6月领取工资3500元。2014年7月及原告离职前的工资由被告威龙公司通过现金发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如,原告上班期间的5、6两个月的工资由李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又查明,原告闫伟以被告威龙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违规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威龙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工资、提成、社会保险等费用,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闫伟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收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处理决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闫伟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因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入职后自次月起的双倍工资。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18.39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闫伟等人违反单位制度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答辩双方解决劳动关系的理由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遵循法定程序,如事前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制度,及且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等单位应履行的合法程序,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收入5000元支付双倍工资、补发工资并支付提成款20000元的诉求,虽然提供招商考核机制报告,因该报告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任职期间任期之间的工资标准、提成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进行明确约定,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收入状况相矛盾。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18.39元;二、被告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伟赔偿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闫伟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