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某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身份证号码:×××333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某电脑店里,曾两次使用其电脑内的“P2Psearcherv6.4.3”下载软件,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视频约36段到王某的U盘内,共收取人民币约27元。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曾锋在上述店铺内,使用同样的方法第三次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视频13段到王某的U盘内,并收取了王某人民币3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曾锋下载到电脑中共66段视频和王某U盘中提取的25段视频,均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曾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联想手提电脑一台、移动U盘一个、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由押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夏小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裔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