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在小学五年级上学。2004年,双方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行为发生巨大变化,不管原告、不管家,无故与原告闹矛盾,还动手打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被公安机关戒毒多次。由于被告恶习不改,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于2012年4月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的劝说,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撤诉。然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导致原告于2013年底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继续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乾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3、(2013)乾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乾县北寺小学五年级上学,随原告生活。2012年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7日撤诉。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2013)乾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称由其自愿负担,对此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