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网友王某某一起到王某某朋友赵某甲出租房内后,赵某某趁王某某离开送东西时,将王某某放在出租房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4114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网友王某某一起到王某某朋友赵某甲出租房内后,赵某某趁王某某离开送东西时,将王某某放在出租房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发票证实了被盗手机购买时的价格。2、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林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