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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兆岳与百替集团(巴彦淖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938号原告孟兆岳,男,无职业。被告百替集团(巴彦淖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35206-1。法定代表人程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征。委托代理人任永丰,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兆岳诉被告百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岳,被告百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任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江南华府项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车位使用费108000元,于2011年9月8日车库交付使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给原告交付车位钥匙。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8260元,并交付原告车位,退回扣去900元车位管理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江南华府项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以108000元价格将编号为D05号,面积为12平米车位于2011年9月8日交付原告有偿使用,至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即2079年2月19日止。2011年11月20日,车位具备交付条件,我公司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位使用人,各车位所有人陆续与我公司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及车辆出行证,但原告却因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问题与我公司未能协商一致,一直拒绝领取车位钥匙。我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车位两个月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公司至今拒不向其交付车位却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因违约金问题拒绝受领,而不是我公司拒绝交付,且原告只是没有与我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实际上原告早已将车位作为其电动车停放场所一直在使用。因此我公司即使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也仅承担约定交付之日至地下车位统一具备交付条件之日,共计两个月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降低。尽管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交付车位,应按日承担车位使用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客观上,依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请求应予降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江南华府项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以108000元的价格将编号为D05号,面积为12平米的地下车位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至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即2079年2月19日,该车位于2011年9月8日交付使用,逾期交付,被告每月应当承担本车位使用费用总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车位使用费108000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了车位管理费9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交付该车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72天的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至今未领取车位钥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南华府项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于2011年9月8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其实际于2011年11月20日交付,逾期交付72天,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1年9月8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即2011年11月20日(72天)止,每日按双方约定1‰计算。原告诉请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因被告交付车位时其拒绝领取钥匙,该期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现被告应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拒不交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停车费9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该车位,应予退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替集团(巴彦淖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兆岳违约金7776元;退还车位管理费900元,合计8676元。二、被告百替集团(巴彦淖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临河区江南华府小区编号为D05号车位交付原告孟兆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负担2467元,被告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