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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乙。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吴乙及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下旬,被告人吴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兴贤路XXX号XX(上海)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六次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领导办公室及仓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XXXX办公室内的ZIPPO牌打火机1个、瑞士军刀1把、各类香烟3条等物,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XXXX办公室内的尼康牌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尼康牌照相机镜头1个、万宝龙笔若干、万宝龙腰带1根、纪念银币3枚、银条1根及茶叶等物,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A211办公室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币1枚、挂件1枚、香烟1条等物,窃得被害单位XX公司放于A310仓库内的五粮液牌白酒4瓶、各类红酒6瓶。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吴乙于2014年12月6日晚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翻找财物,确认其有盗窃嫌疑,遂于同年12月8日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吴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打火机1个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吴乙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代管款收据》及吴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吴乙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乙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