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北向南行驶至长清路出三林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接警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