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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太祥与法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祥,法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王太祥。被告:法成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太祥与被告法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祥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日还款,并打下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急需用钱,经两人口头约定继续作为借款使用,并支付一定的利息,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份,以后没有再付息,被告联系不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法成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2012年10月以前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成刚偿还原告王太祥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法成刚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太祥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王太祥负担300.00元,被告法成刚负担550.00元;财产保全费470.00元,原告王太祥负担157.00元,被告法成刚负担31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法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审 判 员  崔国梁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