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宫俊利与丁从勇、闪顺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利,丁从勇,闪顺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宫俊利,男,1970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从勇,男,196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闪顺章,男,1970年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组织机构代码340400000018902。法定代表人:梁华俊,该公司经理。原告宫俊利诉被告丁从勇、闪顺章、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丁从勇、闪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原名为安徽华腾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2011年4月26日,华腾公司中标取得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后,与被告闪顺章组建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被告闪顺章代表中标的原华腾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从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丁从勇接手该分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和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具有实际施工经验的个体施工队负责人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将两项分包工程按质量完成,并于2012年6月至7月向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委托人原华腾公司的名义报送完工后的各项检验报告。2014年元月25日,原告和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闪顺章、分包人丁从勇三方对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的未给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闪顺章以及被告丁从勇给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64128元。该工程虽然完工且三方也进行结算,但被告方拖欠的工程款迟迟未予给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就被告方拖欠的施工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华腾公司是八公山区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虽然公司名称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该工程结束到该工程验收直至三方对拖欠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而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64128元、利息11197元,合计375325元。被告丁从勇辩称:丁从勇还有一个合伙人闪文钟,丁从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实所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诉请的364128元欠付工程款是原告自己报的账,欠款364128元情况属实,该款应在工程核算后由应支付方负责支付。原告承建该工程时未与丁从勇签订合同。被告闪顺章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不是闪顺章介绍的,闪顺章的分包合同是与丁从勇签订的,他如何分包与闪顺章无关。税收及管理费是闪顺章垫付的,丁从勇从闪顺章处领取了工程款6180000元,丁从勇欠的工人工资及原料款由闪顺章垫付了1290000余元,丁从勇没有给闪顺章打欠条,但是闪顺章收到了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丁从勇还欠闪顺章一笔218000元的借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6000000余元,闪顺章已支付给丁从勇7500000余元。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丁从勇承担,与闪顺章无关。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丁从勇、闪顺章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安徽舜耕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闪顺章与丁从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闪顺章将该工程中的1#-6#楼分包给被告丁从勇承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组,证明该工程的名称、施工单位、施工人及验收的时间和验收情况。被告丁从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闪顺章认为工程外墙漆局部有脱落情况,没有大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丁从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工程1至6号楼是被告闪顺章分包给被告丁从勇,被告丁从勇把外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具体的价款、已付款及欠款均在该书面证明中写的很清楚。被告丁从勇对该份书面证明无异议,被告闪顺章认为该书面证明是被告丁从勇和原告之间就账目的计算情况,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丁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闪顺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华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包给闪顺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淮南市八公山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证明工程的决算审计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从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有详细的决算书,对工程的面积有异议,对工程单价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丁从勇出具的收条12张,证明被告丁从勇收到被告闪顺章给付的工程款5745700元。原告认为自己对收条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丁从勇认可12张收条上的签字是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只经手1680000元,其余钱款是闪文钟经手。本院认为被告丁从勇认可自己在12张收条上签名,经审查该12张收条合计工程款57457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条一组,证明被告闪顺章为被告丁从勇垫付了工人工资款、原料款及欠款。原告认为自己对收条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丁从勇认为该组收条自己不清楚,如果有自己的签字,就予以认可。经审查,该组收条上没有被告丁从勇的签名,被告闪顺章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组收条与被告丁从勇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闪顺章替被告丁从勇分别偿还了70000元、218000元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系被告丁从勇从他人处借得后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原告认为对两份借条不知情,被告丁从勇认为7万元的条子是自己打的,但是利息借条上写错了,对218000元的借款没异议,两笔借款均用于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1#-6#楼的工程建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工程竣工图纸,证明本次工程的竣工面积为9415.57平方米。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从勇认为图纸应附每栋楼的平方数,且原告提交的图纸上建筑面积系手写的,计算依据不清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计费通知单,证明测绘单位对本次工程1#-6#楼进行了测绘,按照测绘面积,以每平米1元的价格收取了测绘费用为9416元,本次工程竣工面积为9415.57平方米。原告及被告丁从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淮南市八公山区审计局调取了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主体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从勇认为审计报告证明竣工面积为9415.57平方米及本次工程量净增662366元。被告闪顺章对该份审计报告没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1#-6#楼的土方变更是被告丁从勇负责施工的,增加的工程款为399324.2元,其余工程系自己负责建设,与被告丁从勇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1#-6#配套用房工程。同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闪顺章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闪顺章承建淮南市妙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1#-6#配套用房工程。2011年3月7日,闪顺章与丁从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闪顺章将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1#-6#楼砖混结构三跃四楼房承包给丁从勇。丁从勇又将该工程1#-6#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自备建筑材料,于2012年7月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报送相关材料对所建工程进行检验,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经检测出具了对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项目1#-6#楼的耐酸碱网格布检验报告、抗裂砂浆检验报告、保温砂浆检验报告,送检项目均合格。2014年元月25日,被告丁从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有“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1#至6#楼由安徽华腾公司中标,其中,外墙保温和外墙乳胶漆工程由宫俊利施工,包工、包料承担,施工如下:1、外墙保温8770平米×42元/平米=368340元;2、外墙乳胶漆14981平米×18元/平米=269650元,合计款637998元;3、已付款273870元,下剩364128元。特此证明”,被告丁从勇在该书面证明后签字。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类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淮南市妙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1#-6#配套用房工程,即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同日,承包人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闪顺章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闪顺章,2011年3月7日被告闪顺章与被告丁从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被告丁从勇,被告丁从勇将该工程1#-6#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丁从勇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对工程的内容、施工方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从勇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丁从勇认可该书面证明系其向原告出具,该证明载有原告所建工程的内容、施工方式、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从勇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丁从勇将淮南市八公山区妙山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1#-6#配套用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将两项工程完成后,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交检测,经检测,原告承建的工程合格。被告丁从勇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条件,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承建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丁从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从勇支付该工程欠款3641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闪顺章、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欠款364128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年息6%,利息为10923.84元(按6个月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宫俊利工程款364128元,利息10923.84元,合计375051.84元;二、驳回原告宫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为3465元,由原告宫俊利负担3元,由被告丁从勇负担34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