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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宋瑞卿与张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卿,张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宋瑞卿。被告:张恒云。原告宋瑞卿为与被告张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恒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宋瑞卿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恒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2日,被告张恒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因原告要买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剩余款项,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张恒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瑞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云归还原告宋瑞卿借款本金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张恒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