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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椒江区驶往台州市黄岩区。18时许,沿325省道南侧辅助车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永固路对出路段处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杨桂花,造成杨桂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方就某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鉴定报告,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察明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