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庄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庄奕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838854-6。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雄、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奕波,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梧宅村梧宅13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12081514。本院在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庄奕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