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海淀区恩济西街稻香村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周×1(男,61岁,残疾人),致其头面部受伤,后被群众当场制服并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周×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周×1达成和解协议,胡×赔偿周×1人民币五千元,周×1对胡×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胡×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残疾人证,证人田×、周×2证言,被害人周×1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名残疾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