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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常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衢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等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与林进远于2013年2月共同密谋实施“邮包藏毒”电信诈骗,并约定赃款的分配规则。之后,林进远雇佣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冒充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承担“一线”工作,主要负责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发送“包裹内发现毒品或银行卡等特殊物品”的语音诈骗信息,诱使被害人向被告人许某等人冒充的“二线”“公安禁毒大队”报案,之后,被告人许某继续将被害人诱骗到“三线”的银联工作人员,并以资金不安全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2月24日-27日,该团伙以上述作案手段在浙江省衢州市辖区内共骗得他人财物价值315393.54元,各被害人被骗的资金数额为:衢州市柯城区的汪某49988.77元、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的方某2822元、衢州市柯城区的吕某7434元、衢州市柯城区的张某132152元、衢州市柯城区的夏某7188元、常山县天马街道的谢某109842.77元、衢州市衢江区的王某5966元。因被害人谢某于2013年2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案犯林进远、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于2013年3月份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送审判,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林进远在审判期间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许某因为该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列为刑拘上网追逃人员。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许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从犯情节,系初犯,且举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家中有老奶奶及幼年子女等亲属需照顾;所在村愿意进行帮教;与其地位、作用相当的其他同案犯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均被判处缓刑,原判量刑不均衡。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略强于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但未参与管理活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正确,另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二审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林进远(已判刑)邀上诉人许某参与“邮包藏毒”电信诈骗,并口头许诺获利后给许某分红,许某同意。后林进远准备好诈骗工具、诈骗场所,并雇佣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林进远分别安排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许某等人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公安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4日至27日间从浙江省衢州市的汪某、方某、吕某、张某、夏某、谢某、王某等人处共计骗得财物价值315393.54元,所得款项由林进远负责分配。案发后,林进远、陈忠林、林冬梅、王丽清于2013年3月份先后被抓获归案并移送审判,林进远在审判期间退出全部赃款。许某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3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方某、吕某、张某、夏某、谢某、王某的陈述,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进远、林冬梅、陈忠林、王丽清的供述,归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许某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所处刑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与同案犯量刑的均衡及其家庭状况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