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常州天宁经济开发区内(青龙街道华严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佳红,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龙。原告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0990元,其中货款27238元,违约金375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545天,实际应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对账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载明:“致: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长期友好合作,因我公司管理要求,现对与贵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确认,对于已到期的应收款,但贵司未按合同付款的,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后于月底前进行确认、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后交我公司经办人或寄回我公司。若有疑问,请来电询问。如您对本公司有任何宝贵意见,欢迎在建议栏告知。回函地址: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华阳南路6号邮编:213××1电话:0519-6885****传真:0519-83050008-0联系人:黄晨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4-18贵公司到期应收款RMB127238.00备注2012.12发货2.建议栏: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发函公司(盖章):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被询证单位盖章)年月日经办人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合项目及具体内容。(被询证单位盖章)年月日经办人”,同日,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在上述对账确认函中“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写明“结欠127238。”并盖章确认。2013年7月8日,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仅支付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业务过程中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函、支付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38元的事实有对账确认函、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之后未及时支付全额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238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灵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38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须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