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0时18分许,在太原市民营区紫正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发生口角并产生厮打,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胸部、左手部捅伤。经鉴定,邢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开庭时对指控无异议,被害人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陈某乙、郭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五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部位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持刀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手部构成损伤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胸部扎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是:自己想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原审量刑过重;受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自己想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本人及其亲属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依据法律规定给予了罪责刑相适当的判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