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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勇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凌海市运输公司员工,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凌海市。2012年8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殿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孙洪愚(2013年10月7日死亡)去天津旅游时在天津白沟市场购买一支仿制的五连发单管猎枪,藏于家中。2010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向其姐夫孙洪愚将猎枪借走,被告人金某将该枪藏于凌海市大凌河镇白杨宾馆加油站金某办公室内的床下,时间长达二个月余,期间被金某手下工人王某发现,并在2010年4、5月间凌海市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时,被王某拿到现场但并未使用,之后被告人金某将枪支还其姐夫孙洪愚。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金某被凌海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金某、孙洪愚到凌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仿制的五连发单管猎枪收缴。2013年8月9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仿制的五连发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洼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妨害公务犯罪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金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金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且对社会有贡献,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应对其作出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金某投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持金某的枪支准备打架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金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与别人发生争执,让其到加油站把床下的包拿着,吓唬对方,其看到这支枪放的地方,到加油站屋里拿着黑色网球包里面装着枪,来到王某某家楼下李某的车里,当时齐森磊也在车里,打开包让他们看了枪,之后将枪放在李某车里上楼到王某某家,一会儿说打不起来了,拿着装有枪的黑包回到加油站附近将枪交给金某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某的自然情况。6、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金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上诉人金某因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立为网上逃犯,因上诉人金某投案,于2013年8月6日网上撤销逃犯登记。8、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金某所持有的白钢猎枪认定为枪支。9、同案人孙洪愚的供述证实,2006年到天津白沟旅游时花了2000多元钱买了一把猎枪,用装鱼杆的袋装着,没有买子弹,放在家中没事时拿出来把玩。2010年3月左右金某发现这支枪他借走玩几天,2010年5月份将枪还给回来,将枪管头砸扁了,并埋在凌海市右卫镇昌盛村老家平房前院枣树下的事实。10、上诉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看到孙洪愚有把枪就借来放到凌海市白杨宾馆加油站办公室床底下,大约有2个多月,期间被王某发现。2010年4、5月份一天上午,王某某打电话说他与锦州人在电脑上打扑克发生争执让找人过去看看,就让王某过去,后来知道王某拿着那支白钢猎枪去的,5月份的时候将枪还给孙洪愚的事实。11、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案件其他相关事实。12、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涉案枪支被扣押的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金某因妨害公务犯罪被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金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金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且对社会有贡献,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应对其作出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枪支扣押的事实,故对其非法持有枪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2014)凌海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金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