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字第33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淑萍申请执行奥维香、侯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萍,奥维香,侯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3372-19号申请执行人王淑萍,女,汉族,48岁。被执行人奥维香,女,汉族,55岁。被执行人侯利兵,男,汉族,53岁。申请执行人王淑萍与被执行人奥维香、侯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奥维香在鄂尔多斯银行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奥维香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