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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资正与被告郝吉飞、第三人王永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资正,郝吉飞,王永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郝资正,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郝吉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吉飞,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代理人郝吉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王永山,市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资正与被告郝吉飞、第三人王永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王平、赵志坤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资正的委托代理郝吉坤、王海涛,被告郝吉飞的委托代理人郝吉明,第三人王永山的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资正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塘承高速第一期第五合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冀HN35**号混凝土泵送车以月租10万的价格租赁给该项目部使用。因沈阳市政集团公司承建塘承高速一期工程中与第三人王永山发生经济纠纷,王永山将该混凝土泵送车扣押至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26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混凝土泵送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被告郝吉飞辩称,被告与沈阳市政集团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二者之间是施工合作体。被告本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并获取相关收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均应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王永山述称,第三人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经济纠纷,第三人未扣押冀HN35**号混凝土泵送车。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塘承高速一期工程。期间,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的该工程第五标段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郝吉飞施工。2009年7月30日,因工程需用混凝土泵送车,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塘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部(以下简称第五合同项目部)与原告郝资正签订租赁合同。主要记载,原告郝资正作为甲方,第五合同项目部作为乙方,乙方从2009年8月1日起,租用甲方所有的冀HN35**号混凝土泵送车一辆,租用方式为包月,每月租金10万元;租期至项目施工结束止,最短不少于一年,否则按一年计算,使用权归乙方;从租期第二个月起每月底结算租金,扣留一个月租金,工程完工时全部结清。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五合同项目部按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混凝土泵送车期间,第三人王永山为第五合同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在原告郝资正与第五合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11月,第三人王永山未经原告及第五合同项目部准许,擅自扣押第五合同项目部正在租用的原告混凝土泵送车,至今未予返还。原告混凝土泵送车每月租金10万元,第三人于2011年11月擅自扣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长达26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0万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送车是原告于2009年6月2日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品牌为徐工牌,车辆型号为XZJ5332THB40,车辆牌号为冀HN35**号,购车总价款220万元。诉讼中,原告原以郝吉飞和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以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和解为由,撤回对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仅向被告郝吉飞及第三人王永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第五合同项目部安全员王军、测量工作人员贾子伟、混凝土泵送车司机叶树成的书面证明以及上述王军、叶树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永山扣押原告所有的租赁物混凝土泵送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郝吉飞参与扣押原告租赁物或具有相关侵权行为,故被告郝吉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郝资正所有的冀HN35**号混凝土泵送车一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二、被告郝吉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第三人王永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赵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