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镇镜水路****号国际物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丽水市新湖国际2#地块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计划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至混凝土浇捣完毕止,浇筑数量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价格按照丽水同期信息价下浮17元/立方米,每月末核算当月所供商品砼的总方量与总货款,并且在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如逾期付款视作违约,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砼,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15%结算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约定纠纷管辖地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合同在2014年1月8日至7月30日向被告工地供货商品砼数量为33360立方米,计货款为14144626.5元,2014年8月5日、6日合同外供货42立方米,计货款为16086元,共计货款为14160712.5元。双方在2014年8月4日结算确认已支付货款数额为380万元,未付欠款数为10344626.5元。被告承建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主体结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至今需支付全部货款,且原告获悉被告已从业主方获取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毫无支付货款的意思。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360712.5元及违约金845516元(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尚未结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混凝土款项。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建丽水市新湖国际2#地块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计划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至混凝土浇捣完毕止,浇筑数量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价格按照丽水同期信息价下浮17元/立方米,每月末核算当月所供商品砼的总方量与总货款,并且在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如逾期付款视作违约,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砼,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15%结算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约定纠纷管辖地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4144626.5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3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44626.50元。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064元,同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3022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已于同年8月初从建筑工地退场,案涉工程后续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承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发货统计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尚未结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无需全额付款。因被告在2014年8月已退场,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承建,原合同自然终止,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6071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0元,减半收取4452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