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邱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杨某,邱某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魏某某,男,���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男,生于1992年6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某(系杨某某之父),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邱某某(系杨某某之母),女,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强,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冯某,男,生于1988年8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恩阳镇马鞍铺环城路鸿途汽修厂业主,个体汽车修理业。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邱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刘军,被告杨某某、杨某、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清强,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恩阳镇环城路鸿途汽修厂方向往恩阳镇广播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恩阳镇马鞍铺消防队附近处超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行驶,与对向从恩阳镇购物中心方向往恩阳镇何家坝方向直行的由张涛驾驶的陕AU05**号小型客车(张涛借用原告魏某某陕AU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车辆修理赔偿问题,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和事故摩托车实际管理人被告冯某协商,达成了由原告魏某某先行将车辆送汽车维修厂修理,修复后凭修车发票据实结付赔偿。原告魏某某按协议将车送往巴中市灵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8月16日修复出厂,用去车辆维修费34000元。被告以车辆维修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造成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因被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被告杨某、邱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摩托车的管理人被告冯某,准许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被告杨某某驾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400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邱某某辩称:本案错列原告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之一是张涛,张涛应该为本案当事人。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杨某某拜冯某��师学习汽车修理技术,一直学到事发后10多天。杨某某事发时未成年,冯某对杨某某有监护管理职责,故不应列杨某、邱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师傅冯某承担。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是受冯某的委托、指派,冯某事前明知杨某某没有驾驶证。杨某某参与交警大队协商,也是受冯某的指派、委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平、不公正,有损被告利益。原告魏某某维修车辆时,没有与被告方沟通协商,有些零部件是重复更换,要求原告魏某某提供更换的零部件。车辆维修费过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辩称:冯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某某2014年6月份在冯某处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只学了10多天。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杨丽(冯某前女友)存放在冯某处无人看管。杨某某没有经过冯某允许盗骑摩托车,冯某也没���指派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冯某没有在现场。冯某协助交警处理事故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并不能推定冯某就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冯某本人签名、盖指纹。车辆维修时没有通知冯某。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冯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某某拜被告冯某为师,在被告冯某经营的恩阳镇马鞍铺环城路鸿途汽修厂学习汽车修理技术。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杨丽已死亡,管理人被告冯某)从恩阳镇马鞍铺环城路鸿途汽修厂往巴中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恩阳镇马鞍铺消防队附近,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行驶。张涛(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陕AU0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某某,系张涛向魏某某借用)从巴中方向往恩阳镇何家坝方向行驶,为避让杨某某所骑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右打方向盘,踩急刹,越过右侧道路路沿石,撞上废冰箱等物体。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滑向陕AU05**号小型客车,撞上陕AU05**号小型客车车头的保险杠,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将受损的陕AU05**号小型客车送往巴中市灵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8月16日修复出厂,用去维修费34000元。被告杨某、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清强对维修费34000元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征求杨清强的意见,是否申请鉴定,杨清强表示不申请鉴定。2014年8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024563106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杨某某、冯某、张涛签名、盖指纹确认。庭审中,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盗骑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提供了于乐(冯某徒弟)、樊安斌(杨某某与冯某学习汽车修理的介绍人)的证言,但未报警,也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复印件,巴中市灵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张涛借用原告魏某某所有的陕AU05**号小型客车,与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魏某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陕AU05**号小型客车车道超车行驶。张涛驾驶陕AU05**号小型客车为避免与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伤害,向右打方向盘,踩急刹,越过右侧道路路沿石,撞上废冰箱等物体,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引起险情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杨某、邱某某承担责任。冯某作为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管理人,明知杨某某无驾驶证,仍准许杨某某驾驶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辩称,杨某某盗骑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签名、盖指纹,表明冯某对杨���某驾驶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明知的;虽提供了委托代理人齐云东2014年10月27日调查于乐、2014年10月26日调查樊安斌的证言,但因于东证实杨某某盗骑川YF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证言、樊安斌证实杨某某2014年6月20日左右没有在冯某处学修车的证言均系孤证,且2个月前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告知公安机关,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签名、盖指纹,故冯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清强对车辆维修费34000元有异议,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所有的陕AU05**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4000元,由被告杨某、邱某某赔偿20400元,被告冯某赔偿1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次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某、邱某某承担420元,被告冯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蒙治国人民陪审员 杨 猛二〇一五年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