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邮市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襄阳路1组404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春,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邮市教育局,住所地在高邮市商务大厦5-9层。法定代表人陆鹏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高邮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李大春,被告高邮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琴、居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为了建设甸垛中学、三垛中学、汤庄小学的操场塑胶跑道、操场,发出了《高邮市甸垛中学等六所中小学塑胶操场采购》的公开招标文件,之后原告中标其中的二标段即甸垛中学、三垛中学、汤庄小学的三个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订立了《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4.457万元,让利幅度达38.68%,合同条款二约定工程为不计息的全额垫资工程。工期90天,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3年12月底前付总价的40%,工程质量为合格等。为认真履行合同,原告四处付息筹备资金,并组织施工人员,筹备施工材料,预定外协件和材料等,正当原告全力以赴地施工时,被告接到体育部门的通知,要求变更原来的设计文件、方案,并将原告承包合同的主要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原告不同意,尽管如此,被告再三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不让原告在变更后吃亏,原来约定的让利比例可以调小以及变更部分可以不再同比例让利,直接套用江苏省定额结算增减的工程部分,在得到被告的肯定承诺后,原告出于顾全大局,同意了被告的变更以及将塑胶层面另发包给他人承包的要求,之后原告按变更的设计文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三个操场跑道的施工。并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了江苏省体育部门的合格验收。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仍要求对变更增加的部分也按同比例即38.68%让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因上级原因变更合同,使工程面积增加了一倍、工程量增加了近50%以上,超出了变更设计的通常的合理范围,对如此大的变更以及将塑胶面层另行发包是原告在订立合同以及给予让利幅度考虑时无法预见的,已经实质性推翻了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基础和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核定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2、让利幅度调整为5%-12%,3、对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予让利,按实支付,4、承担工程量增减造成施工方案变更的误工、停工、窝工损失人民币5.84万元,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19予以证明:1、三个学校工作量清单和预估价;2、开标一览表;3、合同、招标文件;4、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工程决算送审报告(Ⅱ);6、工程决算书;7、原合同图纸和变更后的图纸;8、三个学校的场地变更证明;9、教育局与两个施工单位的变更情况说明;10、扬州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塑胶跑道工程变更问题的回复;11、已收到工程款一览表;12、原告己结算的工程款;13、证人吴某、王某、戴某出具的证明;14、工程量结算书及三个学校的签证单3份;15、申请鉴定所需材料清单一组;16、2011年9月30日,扬州市2011年第一期“扬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优惠下浮合理幅度警戒指标”的通知17、赔偿明细一份,附考勤表、劳动力计划表及陈加新收条、利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是原告自己编制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有异议,不能说明工程量的变更情况。对证据11需要核对,对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对证据14、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对三个学校的签证单有教育局盖章,予以认可,但对签证中项目具体增加、变更工程量需由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15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竣工图纸,要求鉴定时根据现场据实确认。对标底文件及编标,应当与主要材料价格相对应,因原告的投标价即为双方约定的预算价格,其他证据只要被告盖章确认或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被告都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304.457万元,平均让利幅度为38.68%。同时约定该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价与变更价之和,变更及附属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外变更项目及附属项目必须实行同比让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被省标工程选中,不得已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认为对变更的工程量(增加量或减少量)按实结算,对未变更工程量部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且未变更的工程量及已变更的工程量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0%部分,按照合同让利幅度进行让利,变更的工程量参照同期工程依法进行让利。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配套费、机械设备租赁、倒运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5日,汤庄小学200米运动场工作量清单和预估价,证明汤镇小学变更后的工作量清单;2、GYJYZ-201207高邮市中小学运动场地塑胶化工程项目学校明细;3、GYJYZ-201111甸垛中学等六所中小学塑胶操场采购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4、高邮市武安初中等二十三所中小学运动场地塑胶面层铺设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5、高邮市武安初中等二十三所中小学塑胶运动场采购合同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为了建设甸垛中学、三垛初中、汤庄小学的操场塑胶跑道、操场,发出了《高邮市甸垛中学等六所中小学塑胶操场采购》的公开招标文件,之后,原告中标其中的二标段即甸垛中学、三垛中学、汤庄小学的三个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订立了《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4.457万元,让利幅度达38.68%。合同约定项目结算价为合同价与变更价之和,变更及附属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项目总价的50%,2013年12月底前付项目总价的40%,2014年12月底前付项目总价的5%,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以上款项,均不计息。项目结算方式为合同+变更价(变更及附属项目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外变更项目及附属项目必须实行同比让利。项目变更不得擅自变更。工程项目需按投标书承诺的日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15日完工。于2012年12月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接到江苏省体育部门通知,部分学校纳入省标工程中,原告中标的二标段三所学校中的汤庄小学被要求按省标施工,同时被告将汤庄小学塑胶面层交给省中标单位去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就中标的二标段三个学校即汤庄小学、三垛初中,甸垛中学的施工内容和标准各做了不同程度的变更。因合同变更,双方对该工程的总价款结算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核定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2、让利幅度调整为5%-12%,3、对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予让利,按实支付,4、承担工程量增减造成施工方案变更的误工、停工、窝工损失人民币5.84万元,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594408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停工的人员工资损失45万元,3、延期付款利息13.649437万元,4、配合费1.95万元(按3%计算),5、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2万元,6、机械设备租赁、倒运费8.6万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又将被告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减少为140万元。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为解决矛盾共同申请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处理,造价管理站处理意见如下:建议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用参考同期类似工程让利幅度按实结算的办法协商解决。就此意见我院去调查了解,做进一步说明,本院邀请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茅剑工程师到庭答疑,茅剑认为,根据高邮市教育局与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塑胶跑道工程变更情况的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是比较大的,对变更部分没有商定固定单价的,需要重新认价,对于变更超过合同10%的部分需要重新认价,同时被告对一部分工程肢解给他人,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利润补偿,按照原合同解决矛盾有许多问题,我们建议双方参考同期类似工程让利幅度按实结算比较合理,也具有可操作性。2015年2月9日,我院请扬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人就参考同期类似工程按实结算如何理解作了说明,该站负责人讲,参考同期类似工程就是指同时期相类似的工程,再结合施工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让利幅度,若没有同期类似工程参照,可参照2011年第一期“扬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优惠下浮合理幅度警戒指标”的通知,按实结算是指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5月28日,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其所建工程(二标段即甸垛高中、三垛初中,汤庄小学塑胶跑道)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前和合同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高邮市甸垛高中、三垛初中、汤庄小学塑胶操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所学校塑胶操场变更后实际结算总价(未让利)为7201811.28元,其中不可让利价格为1831664.12元;三所学校塑胶操场变更前实际结算总价(未让利)为4969190.57元,其中不可让利价格为1251605.95元。后该鉴定结论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方式是原告特意撇开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合同38.68%让利幅度的约定,2、鉴定是依据扬建价管(2013)15号回复,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回复本身是没有依据的,故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3、司法鉴定计价错误,该案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价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认为按实结算的部分只能是变更的工程量,对未变更的,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4、造价价格有异议,异议有甸垛中学造价过高,高达117209.98元。另黄沙水泥等以申请方实际购买价计入,但申请方的购买价并未交我方质证。同时被告提出工程量变化的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超出10%的部分进行单价调整,超过10%的部分单价的调整,应当在变更前由承包人提出,未提出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因此,即使变更但不超过10%的部分,按照约定,也应当按照38.68%让利幅度进行让利。原告对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2、3、4、5、6的各项费用都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如何让利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工程采用最低投标价法,合同虽约定了实行固定单价的合同方式,合同价为3044577元,但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已将原合同内容作了远超过15%的变更,同时也将已由原告中标的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肢解给他人施工,被告不但存在违约行为,也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也未就已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与原告进行约定,且变更的幅度比较大,已超过相关规定的10%,故对工程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的让利幅度如何调整发生矛盾后,曾共同拟就关于“塑胶跑道工程变更情况的说明”,共同委托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处理意见,在该说明中就该工程的开工、竣工及验收合格内容都作了说明,尤其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变更项目作了说明,同时涉及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的表述,被告在该说明上已签章认可。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收到说明后提出建议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原则,采用参考同期类似工程让利幅度按实结算的办法协商解决。该处理意见应当得到原、被告双方的遵守与认同。本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文件4.9.1条款中有“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且根据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的处理意见,并结合被告其他学校同期类似工程的平均让利幅度16.42%的这个比例,认为原告所做这一工程的让利幅度参照16.42%这样的让利幅度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依据华瑞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中三所学校塑胶操场变更后实际结算总价(未让利)为7201811.28元,其中不可让利价格为1831664.12元的鉴定意见,认为对工程总价款7201811.28元应减去不可让利部分1831664.12元的工程价款5370147.16元参照同期类似工程让利幅度16.42%进行让利,让利后工程款价为4488368.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确认为6320033元(4488368.9+1831664.12=6320033元),扣除已付4880118.2元,下欠1439914.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4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3.649437元、配合费1.95万元、机械设备租赁、倒运费8.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鉴定费12万元及诉讼费用178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3991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914.8元;上列当事人应将赔偿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舒畅人民陪审员 查学军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