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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4865—6。住所地:安宁市太平社区宏信物流C区2栋002号。法定代表人苏天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明,男,蒙古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官兴燕,女,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瑾贤,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租住云南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建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由云南道尔顿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担保方,合同就供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6990元及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云南道尔顿公司的担保责任未明确,云南道尔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选择诉请债务人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06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706990×0.06×4/360天×实际欠款天数)。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钢材款已结清,因被告公司与云南道尔顿公司系合作关系,且道尔顿公司挂靠我公司施工,本案原告所诉的钢材款是云南道尔顿公司购买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因被告与云南道尔顿公司存在以上关系,被告的相关证据上才会出现被告公司职员的签字,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购销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购销的主体即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网上查询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5月16日送货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欠货款金额。3、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客户存款月结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仍在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一直和被告公司合作并供应钢材。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而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的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且第三组证据的款项支付的是2012年12月30日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款项,因此该笔供货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和原告曾经存在供货关系,供货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原告与云南道尔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3、《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3月18日供货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该供货单上记载的钢材数量、型号、货款金额与原告出示的供货单一致,因此原告诉请货款与2014年3月18日的货款是同一笔,系云南道尔顿公司所欠。2014年3月18日的供货单上需方出现蒋冬梅和戚长保的签名,是因为原告与云南道尔顿公司属于合作及挂靠关系,戚长保是被告公司项目工地上的材料员,蒋冬梅既是原告道尔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又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因此原告该案诉称的货款系云南道尔顿公司所欠,与我公司无关。4、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云南道尔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系云南道尔顿公司所欠。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云南道尔顿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也未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甲方即供货方,被告作为乙方即购货方,合同约定:乙方因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所需钢材约18000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不得虚报钢材的实际用量。甲乙双方对钢材的价格、计量方式等做出相应约定。乙方指定戚长保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做出如下约定:若乙方不按时按合同付清甲方的货款,所欠货款总值按人民币每天10元/吨,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同时该合同由云南道尔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名盖印。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原被告之间边供货边支付,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价值706690元的钢材,双方在该供货单上约定该货款自送货之日起7天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该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是原告所诉货款的欠款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所供钢材的供应地点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被告方指定收货人为材料员戚长保,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单证实2014年4、5月仍在发生支付款项行为,因此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为706690元,供货地点为沙沟尾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工地材料员签收,该行为系被告职员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债务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云南道尔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但合同中并未对担保责任的方式等作出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道尔顿商贸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2014年5月16日购货单与201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系同一买卖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云南道尔顿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实2014年5月16日购货单与201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各自指向的买卖合同是同一法律行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约定,现原告认为双方的约定过高,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送货之日起七天内全部付清,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6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70699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杜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