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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才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同月23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阅卷完毕,建议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黄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2时,被告人黄某与同伙经预谋,在平南县丹竹镇新和二街黄德球住宅外街道,用砍刀将原与其同伙有结怨的被害人邓某砍致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黄某的父亲代其赔偿邓某医药费5000元,邓某对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供述,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未查获证明,调解笔录、收条、(2014)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黄某上诉称,其只是一时冲动砍伤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持砍刀将被害人邓某砍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因此,黄某上诉再以上述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