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杰夫、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徐时忠、胡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杰夫,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徐时忠,胡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郑杰夫。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周元辉。委托代理人周巧美。被执行人徐时忠。被执行人胡雪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和被执行人徐时忠、胡雪飞、郑杰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永执民字第1364-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郑杰夫、徐时忠、胡雪飞的银行存款总计为104.8612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郑杰夫于2015年1月28日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同年2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郑杰夫、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巧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时忠、胡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杰夫述称:根据(2012)温永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胡雪飞应偿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7830.41元,异议人仅需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法院已经执行拍卖处置胡雪飞名下价值280万元的房产,已经远远超过异议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辩称:郑杰夫应当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主文第一项所指债务包括本金以及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法院对郑杰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驳回郑杰夫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温州银行与徐时忠、胡雪飞、郑杰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第506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时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如徐时忠未按照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温州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胡雪飞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郑杰夫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徐时忠、胡雪飞、郑杰夫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温州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永执民字第1364-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郑杰夫、徐时忠、胡雪飞的银行存款总计为104.8612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异议人郑杰夫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杰夫为温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徐时忠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因此,被执行人胡雪飞抵押房产价值的高低并不影响郑杰夫的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裁定冻结、划拨郑杰夫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异议人郑杰夫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杰夫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兢兢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