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执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与吴晓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吴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执复字第46号申请复议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戎明军。被执行人:吴晓梅。申请复议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执字第769-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银行)在收到扣取被执行人吴晓梅工资收入的法律文书后,没有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自向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送达扣取被执行人吴晓梅工资收入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至2014年4月期间,德州银行擅自向被执行人吴晓梅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以“工资、奖金”的名义,连续汇入330843.08元,除去吴晓梅每月生活费1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末,23个月,计23000元),擅自支付金额307843.08元。尽管德州银行以汇入被执行人吴晓梅银行账户内的“工资、奖金”系发给单位临时工的工资予以抗辩,但有悖企业用工及工资发放的常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晓梅以个人账户发放单位临时工工资的事实,相关账户内的存款应为被执行人吴晓梅所有。异议人李敏关于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不予协助法院扣取被执行人吴晓梅工资收入的执行异议成立。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应予纠正,并追回擅自支付的307843.08元工资、奖金。申请复议人德州银行称: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德城执字第769-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德州银行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末向被执行人账户支付307843.08元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裁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现提交临时工劳务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与汇入被执行人吴晓梅贷款账户的金额是一致的。本院查明,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向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送达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晓梅工资收入(每月留生活费1000元外的部分)以及股金、红利的法律文书。截止到2014年1月份,德州银行分两次交付德城区人民法院所扣被执行人吴晓梅的工资6600元和14300元,其中6600元转缴本案被执行人吴晓梅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14300元作为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敏。自2012年5月29日(法院冻结日)至2014年4月末,德州银行分55次,以“工资、奖金”的名义,汇入被执行人吴晓梅在德州银行鑫都支行开立的账户,合计金额330843.08元。本院认为:协助执行人德州银行在收到德城区人民法院扣取被执行人吴晓梅工资收入的法律文书后,根据吴晓梅的工资收入,已扣留吴晓梅的工资20900元,但德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末,德州银行23个月分55次以“工资、奖金”的名义汇入被执行人吴晓梅的账户合计金额330843.08元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吴晓梅每月取得一次最多每月四次工资、奖金收入的真实性德城区人民法院未进行审查就驳回德州银行的异议请求,认定证据不足,应对此证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执字第769-异1号执行裁定书。德城区人民法院应对德州银行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末以“工资、奖金”名义向被执行人账户支付的330843.08元的真实性进行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姜红岩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