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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朴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蔡某,女,住珲春市。被告:朴某,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蔡某与被告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4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朴某的婚姻关系。2、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朴某系荒山村二组村民,自2005年2月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已十年之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朴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7日在吉林省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存续为基础和纽带。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朴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